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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高振洋
被 告 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葉車業行訂購機車,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109,200 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鼎葉車業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9 月20日起至112 年8 月20日止,共分48 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75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8 年10月20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6,925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25 元,及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又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7 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2,750元(計算式:2,275 元×10期=22,750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 (109,200 元×1/5 =21,840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06,925 元,即屬有據。
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0點後段約定:被告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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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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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75元 │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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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75元 │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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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75元 │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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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275元 │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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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275元 │自109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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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275元 │自109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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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275元 │自109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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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275元 │自10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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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75元 │自109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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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450元 │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至│ │ │ │
│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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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06,925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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