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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涂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個月滯納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200,000 元,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7.88% ,且期間如有累積2 次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 日起,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0,045 元(含本金99,058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經濟部函文、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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