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4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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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許昺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應就許昺所遺坐落高雄市
  2. 二、被告陳壽源、陳志收、陳美惠、陳美香、陳國文應就被繼承
  3. 三、被告鄭義林、鄭妤萍、吳芷琳應就被繼承人鄭衣忠所遺公同
  4. 四、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
  5. 五、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
  6.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本件被告吳鄭秀鳳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及吳碧
  9.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10. 三、除被告鄭清山、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魏郁誠、魏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如附表
  13. ⑸分歸鄭文樹取得,編號50⑺分歸華文成取得,編號50⑻分
  14. 二、被告鄭清山、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魏郁誠、魏振
  15.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6.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17. ⑹變價所得,如仍有價值短少,則可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
  18.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19.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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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吳壽昆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甘芸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陳華金寶
          吳碧玉 
          劉碧霞 

          華文成 
          鄭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許昺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陳壽源 
          陳國文 
          陳美惠 
          陳美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      告  鄭勝安 
          鄭尹珺 
          鄭聿凌 
          鄭高金雀
          鄭國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鄭秋鳳
被      告  鄭宜真 
          蔡豐懋 
          鄭義林 
          鄭妤萍 
          吳芷琳 


          魏郁誠 
          魏振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昺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應就許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壽源、陳志收、陳美惠、陳美香、陳國文應就被繼承人陳士玉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義林、鄭妤萍、吳芷琳應就被繼承人鄭衣忠所遺公同共有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0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0⑴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分歸魏郁誠、魏振威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50⑵部分面積10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鄭義林、鄭妤萍、吳芷琳公同共有;

㈣編號50⑶部分面積8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安取得;

㈤編號50⑷部分面積221.5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㈥編號50⑸部分面積16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宜真取得;

㈦編號50⑹部分面積1027.7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受分配;

㈧編號50⑺部分面積9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華文成取得;

㈨編號50⑻部分面積273.73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山取得。

五、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補償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鄭秀鳳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及吳碧玉、劉碧霞為其繼承人;

被告蔡秀杏於109年9月2日死亡,蔡豐懋為其繼承人;

被告鄭衣忠於110年9月14日死亡,鄭義林、吳芷琳、鄭妤萍為其繼承人;

被告鄭文樹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鄭宜真為其繼承人;

被告陳高秋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陳壽源、陳國文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及吳碧玉、劉碧霞、蔡豐懋、鄭宜真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91-109、215、217、卷㈢第25-77、385-399、423-429、451、卷㈤第15-21頁),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清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拕子段12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82年10月23日為訴外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

被告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鄭義林、吳芷琳、鄭妤萍之被繼承人鄭發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於82年10月23日為訴外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被告鄭清山、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魏郁誠、魏振威、鄭明昕、鄭宜真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士玉於104年9月6日死亡,許昺於104年7月4日死亡,鄭衣忠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就陳士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許昺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就許昺所遺系爭土地24分之1;

鄭義林、鄭妤萍、吳芷琳就鄭衣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50部分變價,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受分配價金,編號50⑴分歸魏郁誠、魏振威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0⑵分歸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鄭義林、鄭妤萍、吳芷琳公同共有,編號50⑶分歸鄭勝安取得,編號50⑷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0

⑸分歸鄭文樹取得,編號50⑺分歸華文成取得,編號50⑻分歸鄭清山取得,編號50⑹變價,所得價金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受分配。

又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部分,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以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清山、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魏郁誠、魏振威、鄭明昕、鄭宜真、吳芷琳、劉碧霞、鄭尹珺、鄭聿凌、許昺之遺產管理人黃子云律師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陳志收陳稱:分得如附表編號50⑸部分、變價分割或受金錢補償均可;

華文成陳稱:希望分得土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最多可分割19筆,其中鄭尹珺、鄭聿凌應維持共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㈤第15-21頁),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分割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士玉於104年9月6日死亡,許昺於104年7月4日死亡,鄭衣忠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內容,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9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9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地上物之基地,不生房地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致方整而易於使用,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可獲得如附圖編號50、50

⑹變價所得,如仍有價值短少,則可受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且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按主文第4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不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金錢補償之。

又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以比較法推估所得合理價格,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嗣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略有變動,惟僅編號50⑸之面積有所變動,其位置仍相同,應不致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各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計算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依此計算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數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雖辯稱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命被告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鄭高金雀、鄭國樑、蔡鄭秋鳳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鄭清山
1/8
1/8

陳華金寶
1/24
1/24

華文成
1/24
1/24

許昺
1/24
1/24 遺產管理人黃
子芸律師
吳碧玉
1/24
1/24

劉碧霞
1/24
1/24

吳壽昆
1/24
1/24

附表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50、50⑷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陳壽源、陳志收、
陳美惠、陳美香、
陳國文
公同共有
     1/8
連帶負擔
1/8
陳士玉之繼承

鄭勝安
1/16
1/16

鄭尹珺
1/32
1/32

鄭聿凌
1/32
1/32

鄭高金雀、鄭國
樑、鄭義林、鄭妤
萍、吳芷琳、蔡鄭
秋鳳
公同共有
     1/8
連帶負擔
1/8

蔡豐懋
1/8
1/8

魏郁誠
1/48
1/48

魏振威
5/144
5/144

鄭宜真
5/72
5/72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鄭清山
1/8
陳華金寶
1/24
華文成
1/24
許昺
1/24
吳碧玉
1/24
劉碧霞
1/24
吳壽昆
1/24
陳壽源、陳志收、
陳美惠、陳美香、
陳國文(共同受
領)
公同共有1/8
(續上頁)
附表三: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50⑴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四: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50⑹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鄭勝安
1/16
鄭尹珺
1/32
鄭聿凌
1/32
鄭高金雀、鄭國
樑、鄭義林、鄭妤
萍、吳芷琳、蔡鄭
秋鳳(共同受領)
公同共有1/8
蔡豐懋
1/8
魏郁誠
1/48
魏振威
5/144
鄭宜真
5/72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魏郁誠
3/8
魏振威
5/8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陳華金寶
2/25
許昺
2/25
吳碧玉
2/25
劉碧霞
2/25
吳壽昆
2/25
陳壽源、陳志收、陳
美惠、陳美香、陳國
文(共同受領)
6/25
附表五:(幣別:新台幣)
鄭尹珺
3/50
鄭聿凌
3/50
蔡豐懋
6/25
   應受補償者
鄭勝安
鄭高金雀、鄭國
樑、鄭義林、鄭
妤萍、吳芷琳、
蔡鄭秋鳳(共同
受領)
合計
應為補償者
鄭清山
44,789 
148,427 
193,216
陳華金寶
3,643 
12,071 
15,714
華文成
13,656 
45,255 
58,911
許昺
3,643 
12,071 
15,714
吳碧玉
3,643 
12,071 
15,714
劉碧霞
3,643 
12,071 
15,714
吳壽昆
3,643 
12,071 
15,714
陳壽源、陳志
收、陳美惠、陳
美香、陳國文
(連帶給付)
10,928 
36,215 
47,143
鄭尹珺
2,732 
9,054 
11,786
鄭聿凌
2,732 
9,054 
11,786
蔡豐懋
10,928 
36,215 
47,143
魏郁誠
42,485 
140,795 
183,280
魏振威
70,809 
234,657 
305,466
鄭宜真
26,118 
86,553 
112,671
合計
243,390
806,582
1,049,97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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