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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慧文
被 告 王靖雅
被 告 王彥中
被 告 林欣怡
被 告 劉王珠珍
被 告 黃懿彬
被 告 王惠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玲玲
上當事人間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王顏杏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兩造並未以契約另為約定,亦無依法律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請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按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顏杏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對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表示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由,又按照兩造繼承王顏杏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是本院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為適當。
四、又共有物分割為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一:
┌──┬──────────────┬─────┬───────┐
│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5,811.94 │2336/0000000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835.15 │2336/0000000 │
│土地├──────────────┼─────┼───────┤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1,119.53│2336/0000000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75.65 │1/12 │
├──┼───────┬──────┴┬────┴───────┤
│ │ │層數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層次面積(㎡)│ │
│ ├───────┼───────┼────────────┤
│建物│高雄市永安區永│3層 │全部 │
│ │華路3巷2-3號 ├───────┤ │
│ │ │1層:89.3 │ │
│ │ │2層:94.1 │ │
│ │ │3層:94.1 │ │
│ │ │總面積:277.5 │ │
└──┴───────┴───────┴────────────┘
附表二:
┌─────┬────────┐
│原告 │1/6 │
├─────┼────────┤
│劉王珠珍 │1/6 │
├─────┼────────┤
│王玲玲 │1/6 │
├─────┼────────┤
│王惠燕 │1/6 │
├─────┼────────┤
│王靖雅 │1/12 │
├─────┼────────┤
│王彥中 │1/12 │
├─────┼────────┤
│黃懿彬 │1/12 │
├─────┼────────┤
│林欣怡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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