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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莊崇銘
被 告 黃綉婷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9 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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