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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莊崇銘
被 告 曾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訂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民國94年2 月3 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26 元(含本金310,296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後面),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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