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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逸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貴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判決違背邏輯法則、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容被告代理人徐文光於民事庭言詞辯論、交叉詰問,舉出物證訊息還原真相,翻轉矛盾,撤銷原處分」,足見其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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