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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77號
原 告 趙鴻川
被 告 蔡洊昕(原名:蔡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10月間,持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並邀訴外人簡瑟穆在其上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4日及106 年10月25日各清償20萬元。
然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
嗣經向被告追討後,被告僅清償其中10萬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清償。而且錢不是伊所借的,只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記得現尚餘20多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定有明文。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據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簡瑟穆及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
因此,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原告間為朋友兼同學關係,而簡瑟穆則與原告不相識,僅聊過天等語,則衡情原告既不認識簡瑟穆,自難認其與簡瑟穆間有何借貸之合意。
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以觀(本院卷第26頁),被告先後於107 年1 月17日及同年4 月24日匯款60萬元、41萬8,900 元,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總共陸續借款130 多萬元,經被告匯款清償上開金額後,剩30萬元未償,被告匯款有尾數零頭部分,即是為使借款餘額為整數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相符。
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始交付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兩造之間,且借款未償數額確為30萬元無訛。
至被告所借得款項之用途,乃屬其另為處分所得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尚難混為一談。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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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期 │票號 │提示日期 │
│ │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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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富興業│蔡博仁 │106 年10月24日 │AFP0000000│107 月10月11日 │
│有限公司│簡瑟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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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富興業│蔡博仁 │106 年10月25日 │AFP0000000│107 年10月11日 │
│有限公司│簡瑟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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