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聲,2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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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明忠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洪春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如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相對人等之送達處所不明,於判決書已有記載,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正建律師事務所函文、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經查,正建律師事務所函文寄送紀錄所示,函文並未寄送相對人,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有受僱人簽收,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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