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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謝光榮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開發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月間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8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嗣於104年9月11日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經查得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就該址寄發存證信函,然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是相對人目前住所遷移不明,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相對人業經戶政機關於92年8月13日為遷出登記。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則自90年7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及留存外國地址,經函覆並無留存外國地址,有該局109年7月31日領一字第1095119942號函存卷可參。
準此,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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