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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榮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足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338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郵件為證。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請求依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相當金額之債務,迭經多次債權讓與及執行,仍未能清償,是否有能力使用網路通訊設備,已非無疑,本院爰認本件仍有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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