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補,18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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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蘇進丁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52 平方公尺(計算式:〔243.89+32.24 〕×1/8 =34.52 ,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940 元(計算式:34.52 ㎡×公告土地現值9,500 元/ ㎡=327,940 元,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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