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補,26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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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世榮

謝世明
謝曉萍

謝**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世榮、謝世明、謝曉萍、謝**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謝世榮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79,981 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謝世明、謝**等合意,由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謝世榮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謝世榮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復被告謝**將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謝世榮應繼承之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謝曉萍,被告謝曉萍為被告謝世榮之女,其行為顯係為避免遭追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79,981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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