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信福、吳水金、力吳淑美、吳淑娟、吳楊香、吳秀鳳、吳霈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782 元,應繳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7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