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訴,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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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5.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6.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3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9.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受僱人梅若萍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38頁、本院卷六第37頁):
  11. (一)兩造於107年5月13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期
  12. (二)梅若萍(原告業務員)於107年9月4日以LINE通知被告
  13. (三)被告尚未與買方林靖芬實際簽訂買賣契約。
  14. (四)被告有於委託銷售期間將系爭土地自行於107年7月25日
  15. 四、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第1項為據,請求被
  16.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
  17. (二)其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18. (三)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
  19. (四)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
  20.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
  22.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3.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就原告勝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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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揚智即三勝房屋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楊見草
楊見雄
被 告 盧麗卿(即被告楊清景之承受訴訟人)

楊繼宗(即被告楊清景之承受訴訟人)

楊芬靜(即被告楊清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麗卿、楊繼宗、楊芬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見草、楊見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麗卿、楊繼宗、楊芬靜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見草、楊見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三勝房屋經紀企業社於訴訟繫屬中業據原負責人張淑珍將經營權轉讓,並變更登記由陳揚智擔任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讓渡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且經陳揚智即三勝房屋經紀企業社具狀承當訴訟,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五第137 頁),其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清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麗卿、楊繼宗、楊芬靜等3 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本院卷五第12至16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5頁背面) ,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2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5025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均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其中債權人聲明異議部分業據撤回,則本件對於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00,000 元。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200 元(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13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4,088 萬元。

原告受託後即刊登網路廣告,曾帶領多位客戶至現場參觀,並運用過去所累積之人脈及訊息網路,和其他仲介業者合作,於107 年8 月30日覓得買家林靖芬出價每坪3 萬元,並開立100 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嗣經原告與林靖芬磋商後,於同年9 月4 日即由原告業務員梅若萍向被告報告,林靖芬已加價達4,088 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邀請被告共同商議簽立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被告仍拒絕出面履約。

而依卷附實價登錄申報資料,可知被告已於委售期間(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於108 年3 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委託人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提前終止,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如有違反本項約定,委託人應依約定服務報酬以現金一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

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委託人全權委託受託人銷售之土地,買賣成立時,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肆作為服務報酬」及第8條第1項「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售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等語,買家林靖芬之出價既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自應視為成立。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200 元(計算式:4,088 萬元×4%=1,635,200 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受僱人梅若萍有所聯繫,原本被告等人堅持服務報酬應為「成交價百分之一」導致委任破局,當時無讓被告等人有機會審閱系爭契約書。

嗣因梅若萍承諾服務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肆」只是應付公司,將來出售成功後,仍將以「成交價百分之一」作為服務報酬,因被告並未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歷,遂同意梅若萍於系爭契約書服務報酬上填寫為「成交價百分之肆」,然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梅若萍亦未告知三日審閱期間,便要求被告當下儘速簽名,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有違。

再者,系爭契約書簽立後直到同年7 月底,梅若萍均未有所行動,被告對此有所不滿,於107 年8 月10日表明欲終止契約,但礙於梅若萍不斷表明有懲罰性違約金為由,迫於無奈,只得讓梅若萍繼續銷售。

嗣於107 年8 月31日因政府利多消息頻傳,被告楊見草不斷向梅若萍表示該地段之成交價已攀升,與系爭契約書約定成交價額相去甚遠,便多次要求梅若萍應變更委託銷售價格,雙方雖有約定要重新議定底價,然因時間上難以配合而暫未成行。

詎料梅若萍卻逕於107 年8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有買家已提出100 萬元支票要求斡旋云云,被告重申應重新議定成交價,不同意該次斡旋,始終未收取任何斡旋金,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乃指買賣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且賣方給付價金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文義以觀,乃禁止委託人「不得提前終止」,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被告既未停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縱認有該條適用,亦應依兩造實際約定報酬即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或因違約金過高而以前揭比例酌減之。

再退步言,原告及梅若萍不顧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及被告要求重新議定底價之要求,片面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售,應有民法第571條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38頁、本院卷六第37頁):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13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期間為107 年5 月13日至107 年12月31日。

委售總價格為新臺幣4088萬元。

(二)梅若萍(原告業務員)於107 年9 月4 日以LINE通知被告楊見草表示買方同意以40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三)被告尚未與買方林靖芬實際簽訂買賣契約。

(四)被告有於委託銷售期間將系爭土地自行於107 年7 月25日出售予第三人。

四、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第1項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635,200 元(即成交價百分之4 ),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同法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或居間報酬為何?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有無理由?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所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本院卷五第47頁)。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

然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證人梅若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原告之不動產營業人員,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案件是由伊所承接,並代原告與被告楊見草等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於簽約前即曾不斷拜訪多次,於107 年5 月13日在被告楊見雄之烤鴨店簽立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楊見草等人已有同意以百分之4 作為服務報酬,簽約每次見面時均有討論,也有跟被告楊見草等人解釋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就是只能由原告公司銷售,不能由其他公司代為銷售,也不能自行出售,並將契約內容逐筆告知楊見草,告訴他該條款代表的意義,且系爭契約書最上方業經被告楊見草等人親筆簽名等語(本院卷五第163 至165 頁)。

另參諸系爭契約書最上方已註明「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有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委託人於契約簽立後可要求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故委託人簽立本契約時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款」等語,並經被告楊見草、楊清景、楊見雄親自簽名,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

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原告承辦人即證人梅若萍已告知被告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之不同,渠等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即不能再任意委託其他仲介或自行出售,否則會有違約金問題,且已針對契約內容各款項加以解釋,使被告得以理解契約內容,並經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方前揭欄位簽名確認,確保已對契約內容有所審閱及了解,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雖未將系爭契約書攜回審閱,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生法律效力。

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二)其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其與買方林靖芬已議妥依被告之委託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已收取林靖芬所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買賣契約應視為有效成立,故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為據,請求被告依成交價即上開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 給付服務報酬等情,並舉證人梅若萍之之證述及林靖芬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

本院卷五第166 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所謂「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⒉被告雖於107 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格4088萬元委託原告出售,訴外人林靖芬則於同年8 月30日願以上開40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100 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斡旋金,有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之標的、價金外,尚涉及房屋之點交、移轉、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梅若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般出價達到底價時,實際上會再通知買賣雙方至公司簽買賣契約書,本件地主及買方已分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議價書,買方還下了斡旋金支票,下了斡旋金之後雙方再去談價,之後價格合意後,才會簽買賣契約書;

買賣簽訂當下是由代書處理,之後再由代書接續後續稅金支付及付款方式、金額等流程等語(本院卷五第167 頁),足見該斡旋金給付後,買賣雙方仍須對成交價格再為磋商。

而被告與林靖芬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均未再進行磋商,且就價金給付方式、稅捐負擔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約定,應認被告與林靖芬僅就系爭土地初步成立買賣之預約,尚未正式成立買賣本約。

而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買賣成立時」,委託人方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4 作為服務報酬,本件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亦無實際成交價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委託人授權受託人無須再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等語。

然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有反證,應許為相反之主張。

本件被告與林靖芬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預約,已如前述,縱林靖芬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然被告既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等在系爭契約書為明確之記載或授權原告代為決定,則在買賣雙方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均未約定的情形下,自不能僅以林靖芬單方面交付斡旋金,即認被告與林靖芬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已成立或視為成立。

故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出價已達委託價格,即視為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亦非可取。

(三)再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事由,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21月31日止,委託售價4,088 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意「簽訂本契約後,不得提前終止,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服務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4 )以現金一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內(交易日期:107 年7 月25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蔡薛美雲、蔡炅廷,並於108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及卷五第151 及152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1日高市地岡價字第10970809200 號函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4頁及卷附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則被告顯有違約之情,已足認定。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

⒉至被告雖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應以委託人有「提前終止租約」並「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之行為為限云云。

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依一般人之理解,並無疑義,或於正常交易慣例下,並非消費者所不能知悉預見者,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契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

查系爭契約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意指只能由原告公司出售,不能由其他公司代為銷售,也不能自行出售等情,業據原告營業人員梅若萍於簽約時解釋予被告知悉明確,業據證人梅若萍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

且依被告所提出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亦已載明「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有『在委託期間,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人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等字樣(本院卷五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所載條款應已清楚知悉,系爭契約書既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則如於契約委售期間有自行出售或有委託他人出售之情形,即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疑義。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

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簽訂本契約後,不得以提前終止,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或出租,如有違反本項約定,委託人應依約定服務報酬以現金一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約款之目的無非要求委託人應遵守專任委託之義務,事前降低委託人違約之意圖,以免受託人為出售系爭土地所作之努力付諸流水,如委託人違反此義務時,減免受託人損害舉證之不易,且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未另行約定委託人違約時,受託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條款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茲審酌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系爭土地雖於107 年7 月25日業經被告另行交易出售予第三人,然被告於當天及107 年8 月10日業已多次向原告表明欲終止契約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五第61頁),爾後原告僅表明須給付違約金方得終止契約,即未向被告告知有何買方出現或有意購買之情形,直至107 年8 月31日才告知被告有買家下100 萬元斡旋金情事。

且依證人梅若萍證述:(問:簽了系爭委售契約,你有做何努力?)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我們有上樂屋網刊登廣告,因為被告不要讓我做現場廣告,我們還有推給建商及投資客,那時還有人想要蓋房子自住,但我們不推,因為不適合蓋,還有企業主想要放器材,我也會帶他們去看;

簽約前後帶過很多組,有親帶、也有電詢的,土地銷售詢問是比較多;

承辦不動產買賣契約意願書是由台慶承辦人員劉先生交給我們,議價過程是由劉先生跟我說,因為買方是他們的,是友店介紹的人說友人想要議價,說會送支票過來,我們會打電話給地主說對方開的價如何等語(本院卷五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

準此,可知原告雖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曾數度拜訪被告、要求授權專任委託銷售,然簽約後卻未有積極聯絡被告之情,除以網路刊登廣告為主,或偶然帶看、代為接洽電詢外,並無告知被告有何買家出價或具體出售管道,直至107 年8 月31日在原告合作之台慶不動產引介下,方有買家林靖芬願出價每坪3 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斡旋金(參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始告知被告有買家已下100 萬元斡旋,並於同年9 月4 日再告知買家出價已達4088萬元之委售價格,被告旋於同日表明不欲簽立買賣契約之立場。

則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至被告表明不欲履約之際,時間尚屬短暫,且自原告表示有買家出價至居間磋商達委售價格期間,亦屬緊密,此外,原告未曾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出價斡旋而曾進一步居間磋商議價之情,則原告於本件仲介過程所支出之人事、勞力成本及網路廣告等費用,當不致過高,且原告尋得買家林靖芬而知悉被告不願與之簽立買賣契約後,亦已實際減少其履約義務,相對減少原告人力支出及金錢花費。

本院參酌上情,暨系爭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原告付出之履約勞務成本、居間貢獻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實際成交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即應以委託總價格之2%即817,600 元(4,088 萬元×2%=817,600 元)為適當。

至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乃約定以委託總價格之1%作為服務報酬云云,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忽略被告重議底價之要求,而擅以低價出售,應有民法第571條規定之適用,不得再行請求報酬云云。

然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經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銷售總價乃參考附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而定,每坪約3 萬元,系爭土地約1241.19 坪,簽約前已有給被告看過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經被告表示須超過每坪3 萬元以上等情,業據證人梅若萍證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資料為憑(本院卷五第118 頁及第167 頁)。

又依被告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以觀(本院卷六彌封袋內),亦未逾系爭契約書所定之委託銷售價格。

足見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價格4,088 萬元,與當時市場成交行情相較,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亦查無原告有刻意隱匿實際交易行情資訊或惡意壓低實際成交行情之情形,則原告所為,自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之情。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與之重新議定底價為由,否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非可採。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

被告楊見草、楊清景及楊見雄等3 人既係共同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故就被告楊見草、楊清景及楊清景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之債務而言,性質上應屬不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本應由被告楊見草、楊清景及楊見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即被繼承人楊清景既於108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盧麗卿、楊繼宗及楊芬靜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麗卿、楊繼宗、楊芬靜自應於被繼承人楊清景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楊見草、楊見雄、盧麗卿、楊繼宗、楊芬靜連帶給付(本院卷五第104 頁);

然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盧麗卿、楊繼宗、楊芬靜於繼承楊清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見草、楊見雄連帶給付,方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麗卿、楊繼宗、楊芬靜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見草、楊見雄連帶給付原告817,6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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