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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明哲
被 告 許沁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9 年1 月6 日為止,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同意於109 年1 月6 日起按時還款,惟被告僅清償原告共67,132元後,自109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222,868元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手機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9至61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2日(於110 年6 月1 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6 月1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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