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63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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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30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臧惟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0 號1 樓6 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至111 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被告僅繳納第一期之租金,之後就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前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3 月2 日起至110 年8 月16日止之租金共16,500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因為之前沒有工作,沒有錢繳租金,希望可以給一些時間搬遷等語(本院卷5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4 月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催繳未果,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於110 年10月7 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仍未為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110 年10月7 日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110 年3 月2 日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租金共16,5000 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兩造租約已於110 年10月7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 年10月8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0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3,000元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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