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小,648,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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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卓元
訴訟代理人 項祐宸
侯靜芬
被 告 孟幽納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總計有26個月的管理費新台幣39,780元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住戶規約、應付管理費金額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即出境未再入境,其戶籍記事亦載明已遷出國外,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與常情並無相違,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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