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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魏百慶
洪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蘇美惠
蘇阿妹
蘇阿妲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蘇美惠、蘇阿妹、蘇阿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蘇美惠、蘇阿妹、蘇阿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668 地號土地(下簡稱663 地號土地、66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惟:㈠被告林家弘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2號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663 地號、66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卻占用系爭6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4.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地),占用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 地及b 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伊等語。
㈡被告蘇美惠、蘇阿妹、蘇阿妲所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66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卻占用系爭6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 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c 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蘇阿妹、林家弘則略以:伊並不知道房屋有越界建築,是測量後才知道,且之前蓋房子時,原地主並沒有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美惠、蘇阿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663 地號、668 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林家弘所有系爭26-2號房屋,占用系爭6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4.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地),占用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地);
被告蘇美惠、蘇阿妹、蘇阿妲所有系爭26號房屋占用系爭6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796條第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被告蘇阿妹、林家弘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蘇阿妹並未舉證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於其在系爭c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即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663 地號土地、66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林家弘並未提出占用系爭a 地、b 地之合法權利;
被告蘇美惠、蘇阿妹、蘇阿妲亦未提出占用系爭c 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弘將系爭a 地、b 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蘇美惠、蘇阿妹、蘇阿妲將系爭c 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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