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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陳清旗
訴訟代理人 陳彭美鳳
被 告 何秀鳳
胡鈞傑
胡巧嵐
胡明才
沈秀蘭
王崇政
朱珮瑄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均應予(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秀鳳、胡巧嵐、胡鈞傑、胡明才、沈秀蘭、王崇政、朱珮瑄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782-1地號(下分別稱781-1 地號土地、78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
又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被告陳清旗、沈秀蘭、王崇政、朱珮瑄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何秀鳳、胡巧嵐、胡鈞傑、胡明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套繪地籍圖之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依空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全部皆為植物生長;
又原告與被告沈秀蘭、王崇政、朱珮瑄乃係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持分,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審閱結果,於109 年8 月11日查封時現狀為「均竹林、有溪溝」,有前揭執行卷查封筆錄可佐,另被告陳清旗亦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父所留遺產,目前無人使用,僅留有其父生前種植之青竹,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196 頁),是本院審酌到場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及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認不宜採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併行之分割方式;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兩造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均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尚屬妥適。
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782-1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被告胡明才之應有部分即達1/2 ,而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以,本件並未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予以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尚有未符,是本院認仍以781-1 地號土地、782-1 地號土地分別變價分割,再按各該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始為適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共有人 │坐落高雄市田寮區 │坐落高雄市田寮區 │訴訟費用│
│ │狗氳氤段781-1 地號土地│狗氳氤段782-1 地號土地│負擔 │
│ │之權利範圍 │之權利範圍 │ │
├─────┼───────────┼───────────┼────┤
│陳清旗 │1/2 │ │1/3 │
├─────┼───────────┼───────────┼────┤
│何秀鳳 │1/24 │1/12 │1/24 │
├─────┼───────────┼───────────┼────┤
│胡巧嵐 │1/24 │1/12 │1/24 │
├─────┼───────────┼───────────┼────┤
│胡鈞傑 │1/24 │1/12 │1/24 │
├─────┼───────────┼───────────┼────┤
│胡明才 │1/4 │1/2 │1/3 │
├─────┼───────────┼───────────┼────┤
│王睿謙 │5/800 │5/400 │1/48 │
├─────┼───────────┼───────────┼────┤
│沈秀蘭 │85/800 │85/400 │7/48 │
├─────┼───────────┼───────────┼────┤
│王崇政 │5/800 │5/400 │1/48 │
├─────┼───────────┼───────────┼────┤
│朱珮瑄 │5/800 │5/400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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