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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仁在於民國110年4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4月27日公告備查,故原判決附表編號3誤將乙○○同列共有人,顯為錯誤,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由此可知,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補正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其中將乙○○同列為甲○○之繼承人(即蔡仁在之再轉繼承人),復於111年6月17日補正狀中,將乙○○同列為被告,再於11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起訴補正狀,聲明請求乙○○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據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核。
是本件分割共有誤事件,始終均以乙○○為被告,核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無從裁定更正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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