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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王靖田
訴訟代理人 蔡怡惠
王秋子
被 告 許坤寶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四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200 元,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租約到期後,伊應允被告之要求,將租期延至110 年1 月31日,又因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於同年月9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需於110 年1 月31日遷離。
嗣被告又因個人因素,請求伊再展延租期1 個月,伊基於過往兩造間之情誼遂同意延至同年2 月28日,屆期即不再續租,是系爭租約於110 年2 月28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詎被告竟開始避不見面,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支付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 倍即10,400元之違約金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照片、系爭房屋仍繼續有使用水電之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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