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50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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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王麗珠即王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吳珮禎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1,1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158元,及其中1,265,9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1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28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捷運站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致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及足部多次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

且因系爭事故產生長期頭痛暈眩及腰部酸痛,嗣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邀椎第4/5及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尾椎椎體遺物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478元、購買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支出24,221元。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66,100元。

另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眼鏡、安全帽等財產亦因此受有損害,維修系爭機車支出22,704元、購買新眼鏡支出9,200元、購買安全帽支出1,398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7個月無法工作,因原告從事托嬰工作,每個月收入7萬元,合計損失49萬元。

再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三,受有378,607元之損害。

末以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158元,及其中1,265,9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1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僅受有系爭傷害A,其餘系爭傷害B,係原告於109年3月5日發生另外事故所造成。

基此,對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A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20元、交通費用1,560元不爭執。

其餘醫療費用並非系爭傷害A所造成。

另醫療器材、營養品費用,並無醫囑。

眼鏡、安全帽損害,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工作損失,真實性被告有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系爭傷害A所造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既欲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業經職權調取本院系爭事故警方所製作之相關現場圖、事故調查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89-214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兩段式轉彎即逕行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9-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至系爭傷害B部分,雖原告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臚列各該傷害,惟依被告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另於109年3月5日發生車禍,有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83頁),參以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於109年3月5日前,均僅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全然未提及系爭傷害B,被告辯稱系爭傷害B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稽。

再對照原告所就診之萬安中醫診所所提出之原告病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就診時,主訴走路無力,於108年6月8日跌倒左側肢體肩腰臀撐地挫傷、左踝扭拉傷;

同年7月15日就診時,主訴走路無力於108年7月12日騎車滑倒挫傷,且頭悶熱、胸悶、呼吸不利;

同年10月3日就診時,主訴身體多處流膿發炎、頸部淋巴腫大、疲勞,有萬安中醫診所病歷可證(本院卷㈠207-213頁),顯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有走路無力,甚至出現身體多處流膿發炎、頸部淋巴腫大、疲勞之異樣,自難認系爭傷害B即為各該病症所導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B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乙節,堪以採認。

㈢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及損害原告相關財物,自應對原告就受有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兩段式轉彎,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A,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478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㈠67-112頁)。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僅2,420元,有岡山醫院、博安中醫診所、長榮骨外科、成大醫院、高雄榮總台南分院之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體狀況已然甚差,有如前述,難認與系爭傷害A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傷害A有關,自應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6,1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為證(本院卷㈠000-0000頁)。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A支出交通非用僅1,5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體狀況已然甚差,難認與系爭傷害A有關,有如前述,其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無從認與系爭傷害A有關,自應駁回。

⒊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4,221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佐(見卷㈠第113-125頁),但該等醫療器材及藥品是否原告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A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⒋財損部分: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22,704元(工資2,457元,零件費用20,447元),並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147-149頁)。

惟系爭係車修復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9日,已使用約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447÷(3+1)≒5,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47-5,112) ×1/3×(1+2/12)≒5,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47-5,964=14,483】,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257元,合計16,7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計有眼鏡9,000 元、安全帽1,398 元,固提出照片、發票好市多商品銷售查詢照片為證(見卷㈠131-149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發票、商品銷售查詢僅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各該物品價格,而未能證明各該物品確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另觀之原告所提安全冒購買紀錄,其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5日及109年10月25日(卷141-143頁),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8年11月9日相距甚遠,若系爭事故發生後,安全帽業已損害,自無可能如此久之後才購買新品,益證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無從證實各該財物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到宅托育服務,每月薪水70,000元,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均無法工作,受有損失490,000元等語(見卷㈡第289-317頁)。

惟如前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就診時,主訴走路無力,於108年6月8日跌倒左側肢體肩腰臀撐地挫傷、左踝扭拉傷;

同年7月15日就診時,主訴走路無力於108年7月12日騎車滑倒挫傷,且頭悶熱、胸悶、呼吸不利;

同年10月3日就診時主訴身體多處流膿發炎、頸部淋巴腫大、疲勞。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如此之身體狀況,實難認其係因系爭傷害A而無法正常工作。

參以其於起訴時,原主張於108年6月8日起擔任到宅拖育人員,每月薪資111,637元,並提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㈠165-175頁),經本院請其提出相關薪水發放之佐證後,改主張每月薪資70,000元,益證其上開主張及證據僅係因應訴訟之用。

本院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當時,身體狀況正處於不佳之狀態,自難以其後109年9月至11月之托嬰證據,證明其於108年11月當時,身體狀況可以從事工作,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3%,以系爭事故時原告月收入70,00元計算,請求自109年7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378,607元,並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卷㈡第269-272頁)。

惟上開報告中,業已提及原告之檢查報告,未有發現腦部、神經傳導,或左踝有器質性異常證據,故採個案自述病況及就醫紀錄,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並因原告傷後不適影響生活品質而調整為3%。

申言之,上開鑑定報告,客觀上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係依原告主訴不適情形及就醫情形,而為認定。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因身體有異狀而不適經常就醫有如前述,故原告於鑑定時所述身體不適狀況,無法排除係自身身體因素,本院因認上開鑑定結果,無法採為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從事托育小孩(見本院卷㈡360頁);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見本院卷㈡卷第353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20元(2,420+1,560+16,740+30,000=50,720元)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550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7-239頁)。

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5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170元。

(計算式:50,720 -9,550=41,170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70元,及自110 年10月26日(卷㈠第2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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