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5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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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何雅婷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9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所申設臉書帳號「陳柏凱」分享他人所張貼、內容為:「河馬,我很欣賞你、到處找人約炮,人家都覺得很不舒服,平時看到你的臉就吐了,你不覺得你的臉長的很像豬?約炮讓人感到噁心感嗎?何雅婷」等內容,且將該貼文設定為開放所有人均得瀏覽,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內心受有極大創傷,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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