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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孫瑞銘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於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2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證。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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