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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鄭金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茂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李鴻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並據此以準備書狀特定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及訴之聲明,且應按對造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逾期未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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