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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司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山、詹如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清山至民國110 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8,134 元未為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強字第7185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詎相對人林清山竟於95年12月間,將伊名下原有之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即相對人詹如芬,顯見相對人林清山係為規避聲請人之追索而為假夫妻贈與。
而相對人詹如芬又於96年2 月間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其賣得之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詹如芬返還於相對人林清山,聲請人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林清山受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清山之權利,請求相對人詹如芬返還不當得利予相對人林清山,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云云,然查,聲請人既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清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再以林清山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清山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係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清山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林清山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詹如芬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清山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為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清山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係不能調解。
另聲請人亦自承對相對人林清山早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經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故本件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
是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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