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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蘇陳金枝即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
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銀行法修正利率上限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起利息則依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8,558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未受過國民教育,不會寫字,也不會簽名,故原告所舉系爭約定書,非被告所簽名。
縱認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名,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於簽定系爭約定書時,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未受過國民教育,因此不識字,也不會簽名,因此系爭約定書,非其所簽立等語,然依本院所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明確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精神狀態於84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0 年8 月12日高市茄區社字第110308139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85頁)。
可知被告雖經認定屬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其辨識能力雖較一般人低,惟其對於事物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無判斷能力,即被告尚非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而形成無行為能力人。
此參酌被告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前次開庭有提到95年岡小字案件,我詢問被告,當時是被告完全沒有收到任何法院資料」等語(本院卷100 頁),益見被告對於事物處理,尚非全無判斷能力。
又被告對於其係於無行為能力下簽訂系爭約定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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