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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君洋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2,58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延滯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0元,及其中26,127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延滯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應自該筆款項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本息32,580元未清償。
安泰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公告報紙、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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