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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巨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977元(含板金拆裝工資23,066元、烤漆工資37,352元、零件費用2,559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伊與張晉華即約定自負車損後離去。
詎料,原告於事發後1 年7 個月竟向被告請求賠償,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且原告以不正當方法臚列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金額,足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張晉華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請求通知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367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㈡被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伊與張晉華即約定自負車損後離去。
詎料,原告於事發後1 年7 個月竟向被告請求賠償,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且原告以不正當方法臚列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金額,足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被告空言泛稱雙方已達成合意自負車損,且原告以不當方法臚列維修費用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詳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足採。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2,977元(含板金拆裝工資23,066元、烤漆工資37,352元、零件費用2,559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3 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9 ÷( 5+1)≒4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59 -427)×1/ 5×(4+4/12)≒1,8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9 -1,848 =711 】。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711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含板金拆裝工資23,066元、烤漆工資37,352元,共61,1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肇事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晉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張晉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張晉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具肇事因素,認定被告、張晉華就系爭事故以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0,565元【計算式:61,129×50%=30,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於110 年3 月1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3 月28日生效,見司促卷第4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65元,及自起1 10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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