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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得勝
訴訟代理人 楊欣禧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洪培慈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起為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修部提供交通車服務,搭載學生由高雄市區至被告湖內校區上下課,後透過被告之進修部執行長蔡禹彰告知,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仍委由伊繼續提供交通車服務,以每週一、週二出車,每日新台幣(下同)3,360元計算報酬,是伊此段期間為被告所提供之交通車服務,應可向被告請求127,680元之報酬(扣除2月寒假外,共出車38日)。
詎伊自109年7月起多次聯絡被告,被告竟不承認兩造間有交通車服務契約存在而拒絕付款;
又縱兩造間未成立交通車服務之委任契約,被告於此期間內仍享受伊所提供之交通車服務,自屬獲取相當報酬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於109年1月至6月與原告簽訂交通車服務契約,自無須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車日期資料為其自行製作,無法舉證原告有出車之事實,再縱原告有出車之事實,受領原告載運服務之人為乘客本身,自難僅因乘客為被告學生,即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9年1月至6月間,並無交通車服務契約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學校進修部執行長蔡禹彰告知,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仍委由其繼續提供交通車服務,而認兩造間有成立交通車服務契約。
惟查,證人蔡禹璋證稱:我在108年7月31日即與被告終止合作契約,(經提示原告之存摺)經我回想,108年1、3、4、5月我是依照與被告間之契約第5條(見本院卷第175頁)支付遊覽車費用給原告,這是107學年度下學期的部分。
108學年度我和被告就沒有續約,所以並沒有負責進修部的業務,我不知道原告或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有無與被告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證人所述不符;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有與被告簽訂交通車服務契約之證據,則原告就上開期間兩造間有交通車服務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而難採認。
㈡、被告就原告之交通車服務,受有不當得利: 再查,證人蔡禹璋證稱:108學年度被告把學生帶回後,自己叫車但一直沒有付款,當時代理校長劉光盛因資格有問題,下任的賴校長是由教育部指派,他說他不做任何行政事務的決定,請被告選出新校長後再說,但被告已向原告叫了一學年的車,所以當時劉校長請我先代墊,108學年度上半學期是我先代墊的,就是109年1月2日匯的該筆262,4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存摺),但是我108年學年度並沒有和被告續約又索求無門,就認賠了,我在109年和原告聯絡是要告訴他我和被告沒有合約了,我給他上學期的錢,下學期不可能再代墊,但學生不能沒有車坐,所以我請原告問總務處是否還要繼續跑,至於原告和總務處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當時已經換賴校長了,我私下問校內同仁得知賴校長有請原告繼續跑,但是等新校長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再佐以被告確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止之交通車費用二筆各為34,240元、37,664元,總計71,904元,有原告提出之應付款項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此與原告所述:證人跟我說和學校已經沒有合約,叫我和總務處聯絡,我和總務處聯絡後,總務處說不要停,要不然學生上課不方便,但目前沒有校長,等新校長選出後再結算車資,到了6月16日我就不跑了是因為證人打電話來說總務科長不做了,新校長不認帳,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叫我繼續跑到9月,所以我才在6月29日繼續跑到9月7日,這部分的費用被告有給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以,被告僅有109年1月至6月間之車資未給付,顯係因被告內部人事問題致未能與原告妥善締約,然原告衡情應有於上開時間內繼續載運學生上下課,否則被告應不會於109年6月29日起繼續委由原告載運學生並給付車資,是本院認原告陳稱其於109年1月6日起至6月16日止,除2月外,每週一、二均有出車,共計出車38日,應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出車報酬之不當得利127,680元一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其上開車費是給付給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惟原告就是靠行於東方交通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及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是被告將車資匯與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轉與原告,與常情並無相違。
又被告另抗辯受領原告載運服務之人為乘客本身,自難僅因乘客為被告學生,即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依證人所述及被告仍有支付109年6月29日後之車資等節以觀,被告原本即有為學校進修部學生提供自高雄市區至湖內校區之交通車服務,否則衡以常情,原告應無自負盈虧,而僅於每週一、二行駛此種單一目的地且遠程路線之可能,是被告因校內人事問題而未能與原告締約,而原告顧及在學期中學生之就學權益而先行載運,事後被告竟抗辯受有不當得利者乃係乘客,而僅係剛好乘客就讀被告學校等語,顯有違常情且完全未顧及自己學校之學生,實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2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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