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美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1,50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11,507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景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前額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7,669元、看護費用92,400元、工作損失433,9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3,825元、就醫交通費156,120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關於就醫交通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傷勢,並無降低其工作能力;
關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38,14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87,669元及看護費用92,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433,9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應休養10月,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使在家休養,亦無因此薪資遭扣減之情形,自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⒊勞動能力減損5,623,825元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見本院卷㈠第437-444頁)。
又原告雖主張其具有廚師證照,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提出其工作能力或薪資水準之證明,則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自109年11月8日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4年11月7日止,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59,670元【計算方式為:102,816×23.00000000=2,459,669.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又被告雖辯稱依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惟南投醫院僅函復略以:該員目前病況,無礙一般勞動等語,無從知悉南投醫院之鑑定方法為何,而成大醫院係由專業醫師,透過原告迄至鑑定時之醫療資料、原告到院門診及他院檢查報告,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而為鑑定,應較南投醫院函復內容可信,則被告辯稱應以南投醫院函復內容為準等語,應無可採。
⒋就醫交通費156,120元部分,原告僅就救護車資16,900元提出單據,其餘部分則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計算車資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超過16,9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前額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係學校行政人員,109年全部所得約11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顱內出血,治療後仍不時有癲癇症狀,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㈡第47頁),對於原告此後之人生顯有重大影響,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6,639元(計算式:287,669+92,400+2,459,670元+16,900+1,500,000=4,356,63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處速限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有如上述。
又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而原告之行車速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每小時69.8公里,顯已超過速限,且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車發現被告車轉彎至兩車相撞歷時3.498秒,而依原告車之行車速度,全部停車需時3.89秒,如原告車依速限行駛,原告車發現被告車轉彎至兩車相撞應歷時4.069秒,全部停車則需時3.52秒,足認原告倘依速限行駛,應可及時煞停,堪認其超速行駛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上開逢甲大學所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本院依上開原因力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則為30%。
又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機關均未考量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尚難以該鑑定結果逕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49,647元(計算式:4,356,639×0.7=3,049,647)。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8,14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911,507元(計算式:3,049,647-138,140=2,911,50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