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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蘇燕
被 告 黃劉仙桃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一家人長期罷凌伊,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台語持續辱罵伊:「這裡有瘋人」、「瘋人在給我拍照啦」、「瘋女人」、「瘋到沒有人要幹你」、「瘋女人、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伊飽受精神痛苦,求生不能求死不得,被告有三個胖大女兒讓她靠,伊是可憐蟲一隻,伊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大兒子是中央警官大學畢業,伊一個人住受被告欺負,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也有辱罵她的女兒是大胖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此外,「瘋女人」、「瘋人」等此類用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僅足認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住家門口,對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故意辱罵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名譽權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在公開場所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導致內在心理層面產生困窘、難堪、痛苦等負面情緒,要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信實。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名下有多筆房產,被告未曾就學,名下亦有三筆房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被告之貶抑言詞所致之心理痛苦程度等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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