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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吳文福
吳明旺
吳慶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信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⑴部分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部分土地(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吳文福、吳慶逢則以:伊等並不希望分割系爭土地,但也無資力補償原告,希望再與原告談談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明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依法令或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詢明確,有該所110年10月2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10575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北側有被告共有之房屋占用,南側其上則無地上建物,僅種植果樹及雜木,西側臨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固抗辯其等不願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判決分割。
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係按其權利範圍1/5所得分得之面積,在系爭土地最南側分割出土地單獨所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⑴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方案並未影響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之房屋,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均能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皆有與道路相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前揭方案採為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而被告吳文福、吳慶逢既表示不願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認就其等與被告吳明旺分得之如附圖編號220-3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仍按其等原本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較能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及保持分得土地之完整性。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各自分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得位置 分配比例 吳明旺 1/5 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部分 (面積601平方公尺) 吳明旺、吳文福、吳慶逢按1/4、3/8、3/8之比例保持共有 吳文福 3/10 吳慶逢 3/10 詹清惠(即原告) 1/5 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⑴部分 (面積150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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