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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寬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鄭鴻成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之鋼鐵造廠房(面積六八二點八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鋼鐵造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11 年9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0元,押租金預收1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起開始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4 期26萬元。
伊於109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該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經伊以押租金抵付欠繳租金後,被告欠租金額已逾2 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還系爭租賃物,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止,已積欠之到期租金162,500 元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以6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利益。
另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終止租約時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每日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伊另得向被告依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日以4,333 元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4,333 元。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以原約定租金6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每日4,333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本院認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月5,000元,堪屬適當。
則被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5,000 元,共計每月70,0 00 元,併此敘明。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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