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簡,57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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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王亭云

被 告 余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余昌澤與他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24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曾購買潤髮乳,因工讀生疏失導致誤設為經銷商,信用卡將被扣款新台幣(下同)15,200元,會有銀行人員跟其核對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6 時20分許操作提款機,分別將62,567元、34,567元,匯至訴外人郭庭瑋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後被告再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至同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提領9 萬7,000 元得手,並致伊因此損失97,134元。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並因遭詐騙後飽受精神折磨,是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866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11 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對上情坦承不諱,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97,13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7,134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866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給付9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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