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0,岡聲,14,2021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孫瑞銘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於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2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證。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