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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呂宇生
被 告 蘇振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從事魟魚買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底向伊表示有一批魟魚要出售,伊遂於110年8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5日總計匯款新台幣(下同)101,000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交貨。
詎被告屆期並未如期交貨,後來伊前往被告處欲取貨時,被告僅交付伊價值12,000元之魟魚3隻,並表示其餘魚隻尚未到貨,之後一再推託拒絕交貨,嗣後即無法聯繫,是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餘款89,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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