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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蕭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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