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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 告 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二樓之2 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並兼顧證據調查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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