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4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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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正炎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3,93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3,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港東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而行近港東街行人穿越道之際,適原告在該路口沿港東街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仁愛路2段,因被告未暫停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而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12,164元、醫療用品費用2,412元、交通費用26,680元、後續手術及看護費用12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74,408元及慰撫金500,000元,並僅請求1,340,33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等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及復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

關於後續手術及看護費用,應無必要;

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關於原告所受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等傷勢,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原告所受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外傷性神經損傷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據其函復略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原告在本件事故前,雖有就腦中風之症狀就診,惟並無關於下背痛等相關症狀(見刑案交易字卷第43-139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及復健費用12,164元、醫療用品費用2,412元、交通費用26,6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手術及看護費用127,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台南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將來手術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原告因已保守治療8個月仍無起色,故建議手術,單純減壓術為健保給付,若欲使用穩定器,則自費約115,000至120,000元,手術後全日專人看護至出院,約5至7天等語,堪認原告應有後續手術及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以上開函復之手術最低金額及看護最低日數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774,408元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據其函復略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7%,且原告為56年4月20日生,自本件事故時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4,408元【計算方式為:77,112×9.00000000+(77,11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774,407.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5/366=0.00000000)。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打零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兩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6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其不法情節應屬重大,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400,000為相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2,664元(計算式:12,164+2,412+26,680+127,000+774,408+400,000=1,342,664)。

又原告所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38,729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03,935元(計算式:1,342,664-38,729=1,303,93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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