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89,202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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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明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岡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15,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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