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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許天財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許慧純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古亭坑段51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即17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雨遮、編號B、C、D上之芒果樹,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編號A、B、C、D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許松於民國5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7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售與被告之祖父許天生,許天生已繳足價金,嗣後雖未辦理登記,並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辦畢登記,惟被告繼受取得許天生之權利,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除去地上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即17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雨遮、編號B、C、D上之芒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197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但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房屋買賣,亦應做同一解釋。
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㈢系爭建物於50年間由許松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被告之祖父許天生自67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陳稱許天生等人長期占有,並謂許松曾向被告祖父許天生及被告之父許志能請求遷出等語,足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已達40餘年。
又許松居住於系爭建物後門對面,可隨時訴請法院命被告或被告之父袓輩搬離,長期不為之結果,導致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因年代久遠難以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依上開說明,自應適度降低被告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並輔以經驗法則以推知事實。
㈣被告辯稱許松與許天生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證,惟該文書為陳自民所製作,許天生與許松均未簽名或蓋章,被告雖辯稱係陳自民受授權而為簽名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關於陳自民受授權之證明,且雙方合意之書面,殊難想像竟連用印都未完成,是自難逕以陳自民自行製作之書類,即謂許松與許天生已透過該書面成立買賣契約。
㈤被告所提「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固不能證明許松與許天生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系爭建物為許松於50年間所建造,有如前述,依證人林明春到庭證稱:許天生大概在68年的時候住在系爭建物;
證人許素梅則陳稱:我記得許天生約在68至70年間買的房子,買了之後就住進去等語,足證許天生應於70年間以前即居住在系爭建物中,而系爭建物既為許松所搭建完成,許天生應無可能在許松不知情之情形下入住系爭建物中。
又證人林明春到庭證稱:許天生係伊二舅,伊小時候許天生就住在古亭那邊的草屋,66年草屋被颱風吹走,就跟別人租屋,後來許天生的弟弟跟許松說許天生沒有房子住,希望許松賣房子給許天生,伊知道許天生有向許松買。
許松當時就住在系爭建物後門對面,林慶德隔壁,許天生住進系爭建物後,許松及許天生都沒有搬離過。
96年間伊是村長,許天生的弟弟跟許天生的兒子許志能來找我,叫我去許松家跟許松說有買賣但沒有登記,要把房子登記過來,許志能就把契約給我看,就是本院卷第117頁之契約,許志能跟我去許松家,許志能拿契約跟許松說有買賣但沒有登記,要把房子登記過戶,許松說好,伊就回去了,後來有沒有登記伊不知道;
證人許素梅則到場證稱:伊73年結婚後就搬離古亭,在此之前許天生就有在大家面前說他買房子,後來約在75年間,伊、伊妹及許文理有去找許松,請許松過戶給許天生或許志能,講了一、兩個小時,最後許松也說好,用手揮要我們出去,說他會處理等語。
依證人所述,可知許松曾有同意過戶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證人僅為孤證,且所述不實等語,惟證人林明春所述關於找許松要求辦理過戶之事實距今超過10年,證人許素梅所述該部分事實則超過30年,自難要求證人鉅細靡遺證述當時情形,且證人之證述內容經兩造詰問,就關於許松同意過戶之重要事項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準此,許天生既無可能在許松不知情之情形下搬入系爭建物,且建物有一定價值,並無無故交由他人並放任其使用之理,而許天生入住後,查無住在系爭建物後門對面之許松曾訴請或要求許天生搬離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降低被告舉證責任證明度之結果,堪認許松與許天生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
㈥許松與許天生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有如前述,且許天生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足見許松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許天生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認許天生乃至於再轉繼承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於法即屬無據。
㈦許天生與許松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而買賣地上建物一併買賣建物基地,乃屬常態,可推知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亦在買賣範圍內,則超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分,被告占有使用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又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雨遮部分,依其為鐵皮材質且並無鏽蝕之現狀(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係許松與許天生買賣時即已存在之地上物,應為事後所增建,關於編號B、C、D部分,已超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範圍。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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