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又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萬元(
- (三)被告又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 (四)被告前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現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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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胡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捨棄上開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30,556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萬元(授信約定書第1條),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授信約定書第2條),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息按13.1%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78,529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案經臺東企銀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被告又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息16,000元,尚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四)被告前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95,650元(含本金89,95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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