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補,25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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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5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德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謝嘉德與陳秋鳳,起訴請求分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謝嘉德與陳秋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依卷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則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4,037,880元(計算式:19,000×212.52=4,037,880),而謝嘉德與陳秋鳳之應繼分各為1/4,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8,940元(計算式:4,037,880×1/4×2=2,018,9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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