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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楊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函(內容為債權讓與情事)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該址已遭拆除無人居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回函附卷可查。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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