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楊燕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燕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燕振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燕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燕振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經查訪,該址已於去年法拍房屋已轉由其他民眾所有,經詢問現屋主,表示不認識相對人,又經聯繫里長,表示相對人已許久未曾返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回函暨訪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楊燕振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楊燕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