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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崇維
被 告 胡育璇即胡雅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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