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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4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許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 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106年5月31日還款,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31日、付款人為岡山區農會後紅分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憑(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稱為金錢借貸契約,其應屬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 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有借款10萬元與被告一節,僅提出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一紙為憑,惟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依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為自認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舉證有所未足,尚難認有理由。
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系爭支票未經提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是否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再主張權利,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舉證有所未足,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因尚未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即無從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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