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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祥
唐正勳
被 告 ESMENDA LINA LYN DIMAYACYAC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看護工名義由伊引進至雇主處工作,委託伊提供與雇主溝通、協商、辦理證件、體檢、就醫等事項,並與伊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被告第一年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服務費,第二年按月給付1,700元之服務費,第三年則按月給付1,500元之服務費。
詎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未繳交當期服務費,並委由第三人於同年7月23日片面向伊終止系爭契約,而未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終止契約60日前以書面通知伊,伊自得求償2個月之服務費3,000元及自同年6月19日起至7月18日止之服務費1,500元,並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15,000元,總計19,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並未約定違約效果,自應回歸至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以計算損害,再伊已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同年6月19日起至7月18日止並未受原告服務,原告向伊請求此部分服務費,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判決理由要旨:
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為證,又被告並不爭執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惟辯稱係於110年5月27日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6月19日起至7月18日止之當月服務費1,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規定任一方如欲終止契約,必須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惟並未約定違反此通知意義之法律效果,而於同條第3項則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足見被告如未履行第7條第2項之通知義務,即應給付第3項之違約金,是原告另行請求60日即2個月之服務費3,000元部分,尚難採認。
又系爭契約至期間結束尚餘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共計8個月,是原告本尚可收取12,000元之服務費,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從收取,是本院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違約金1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㈢、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個月之服務費1,5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總計13,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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